入职担保人有什么风险

我国《劳动法》中,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要提供所谓的担保人或担保单位的规定。 在发生纠纷时,如何确定“劳动担保合同”的效力、担保人或担保单位的责任就是问题的关键。 我个人认为,一般而言,要求提供担保单位的要求是对劳动者权利的侵犯,不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原则,“劳动担保合同”是无效的。

更重要的是,担保、担保人都是有特定的法律涵义和特定的要求,《担保法》规定“在借贷、买卖、货物运输、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,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,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。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、抵押、质押、留置和定金。 ”。 可见担保的目的在于保证交易中债权的实现,与劳动关系相差甚远。 所以单位的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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